(2016)鲁13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6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吵闹。2011年女儿满月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1年女儿满月后,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