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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立春与被告荀红华、荀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春,荀红华,荀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064号原告陶立春,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善琳,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红华,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荀国春,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陶立春与被告荀红华、荀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红华、荀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春诉称,被告荀红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荀红华出具了借条1张,由被告荀国春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荀红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荀国春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荀红华、荀国春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荀红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荀国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荀红华未作答辩。被告荀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荀红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陶立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荀国春提供担保。被告荀红华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荀红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荀国春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姓名前三个字,仅能辨识“保人”两字,“保人”前一字字迹潦草、涂改,无法辨识。借款到期后,原告陶立春向被告荀红华、荀国春多次催讨,但被告荀红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荀国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陶立春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陶立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立春与被告荀红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荀红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陶立春要求被告荀红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荀国春放弃进行质证、提出反驳意见的权利,其在借条上签名,前有“保人”两字,另一字因书写问题无法辨识,结合本地借款行为习惯等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荀国春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等,应认定被告荀国春对被告荀红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红华追偿。原告陶立春要求被告荀国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红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立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荀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荀红华、荀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