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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永森诉卢金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森,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市夷陵区XX乡XX村XX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昌,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乡XX村XX组。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畏,上海市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乡XX村XX组。委托代理人熊家保,系卢金平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卢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家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森、刘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卢金平、原审第三人上海鑫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厍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森、刘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畏,被上诉人卢金平、原审第三人鑫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家保、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厍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登记股东为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分别对应出资8.75万元、8.75万元和12.5万元。2012年7月26日,刘永森、刘永昌(乙方、丙方)与卢金平(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现有公司股东经营不合,现三方同意以固定资产分配形式退股,现有公司名称和账户由甲方保留,具体分配方案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必须处理清楚,包括公司应收、应付账、设备;甲方下个星期向开发公司提出股东变更手续,若公司变更之前原公司所产生经济或其他纠纷,由变���之前股东共同承担;备注:乙方、丙方注册公司正常注册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垫资费用不在内)。《退股协议》落款处,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9月1日,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委托代理人熊家保对鑫厍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并签订《固定资产清单》一份,对鑫厍公司固定资产作出分配,后刘永森、刘永昌也根据清单记载从鑫厍公司领取了相应的机器设备。2013年2月,刘永森、刘永昌从鑫厍公司领取支票两张,合计金额6万元,刘永森、刘永昌已兑现该款项。2014年11月12日和16日,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还签订关于鑫厍公司半成品库存,以及应收、应付款明细等清单,对鑫厍公司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作出处分、分配。2015年1月11日,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委托代理人熊家保签订“手工帐目及信用卡”确认单,对刘永森、刘永昌以个人信用卡代偿鑫厍公司债务及刘永森、刘永昌已领取款项情况作出确认。2012年9月5日,刘永森、刘永昌共同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鑫厍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多重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刘永森、刘永昌对系争《退股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受到卢金平诱骗、胁迫而签订。对此,刘永森、刘永昌并未举证证明,且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情况下,应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刘永森、刘永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退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承诺作出,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特定五种情��的合同才无效。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系争《退股协议》并不符合无效情形,亦无法定需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从系争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分析,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的协议合意应为刘永森、刘永昌从鑫厍公司退出,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永森、刘永昌认为公司股权只能转让,而该协议并无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因此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合同本身并不当然无效;其次,因鑫厍公司股东只有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三人,系争《退股协议》中约定刘永森、刘永昌“退股”,现有公司名称和账户由卢金平保留,可以推定刘永森、刘永昌相应股权由卢金平受让;再次,即便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间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也不影响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间关于“退股”的合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非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退出,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中退出方式还包括公司股权收购和除名,同时公司依法办理减资程序。系争《退股协议》中刘永森、刘永昌退出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后续也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包括从鑫厍公司中领取资金、机器设备,还与卢金平就未了库存、应收应付款等作出确认;刘永森、刘永昌也于协议签订后成立经营范围与鑫厍公司相类似的A公司。因此,刘永森、刘永昌再主张《退股协议》无效有违诚信。2.刘永森、刘永昌“退股”从公司领取资金、设备等,减少公司的责任资产,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这并不当然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协议无效。公司责任资产减少对债权人利益产生的仅是潜在的损害,损害并非实际发生,刘永森、刘永昌依协议约定“退股”后,鑫厍公司遗留资产也可能远超公司债务。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卢金平还应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卢金平未与刘永森、刘永昌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鑫厍公司在减少两名股东情况下,应作相应减资处理。如鑫厍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确实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也可依法向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主张相应赔偿责任。3.系争《退股协议》形式上虽为刘永森、刘永昌与卢金平签订的合同,但该三人为鑫厍公司的全体股东,三人的合意实质上也形成鑫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卢金平依体现公司意思的协议以鑫厍公司资产支付刘永森、刘永昌对价并不能认定为卢金平对鑫厍公司资产的侵占,不违反《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的相关规定。综上分析,刘永森、刘永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另指出,刘永森、刘永昌提出本案诉讼完全无必要,因鑫厍公司诉刘永森、刘永昌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在本案之前受理。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应当对系争《退股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即本案争议可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一并解决。就此,原审法院也向刘永森、刘永昌及其代理人作出释明,然刘永森、刘永昌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徒增自身额外负担,也对法院工作造成讼累,影响法院处理当事人争议的效率。原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同时明确代理律师在诉讼中不当代理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永森、刘永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刘永森、刘永昌负担。刘永森、刘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退股协议》是卢金平诱使、胁迫刘永森、刘永昌签订的。第二,原审判决将《退股协议》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属于明显歪曲客观事实。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卢金平不违反《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的相关规定,系将民事审判的权限扩大到刑事审判的权限。其次,原审判决援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退股协议》有效,系刻意地片面挑选法条。再次,原审判决绝口不谈《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据此,刘永森、刘永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卢金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鑫厍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卢金平的答辩内容相���。本院审理期间,刘永森、刘永昌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669号案件的传票两张,以证明刘永森、刘永昌与鑫厍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盈余分配纠纷。卢金平与鑫厍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卢金平与鑫厍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退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理期间,刘永森、刘永昌明确表示,其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后两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卢金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也并不必然导致《退股协议》无效。因为,第一百四十七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卢金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之前,本院无法认定卢金平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据此,刘永森、刘永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刘永森、刘永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审判员 韩 朝 炜审判员 朱 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晟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