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钟素芳、应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钟素芳,应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539号原告:张文忠。委托代理人:阮小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素芳。被告:应友福。原告张文忠与被告钟素芳、应友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忠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钟素芳、应友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钟素芳向原告张文忠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钟素芳与被告应友福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素芳、应友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素芳、应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