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任保真与李甲义、张秀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义,张秀英,任保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真,男,汉族。上诉人李甲义、张秀英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9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为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双务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出借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如借款人根据约定要求贷款人支付贷款,则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如贷款人根据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则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一方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