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4号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顺正,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成翠平,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成翠平、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关于办理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人防审批意见的申请,恳请其可以尽快对原告公司三期工程出具人防审批意见,被告接到申请后,认定原告属于玉川组团,需要履行人防义务,在补办人防手续时需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被告所作的关于原告人防工程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人防工程出具应承担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人防审批意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答复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相关条文,主要是针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被告明知城市防空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是不同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仅适用于城市及城市规划区,而原告的三期工程是不属于该情形的。2、认定沁北电厂三期工程属于玉川组团没有明确的依据。《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第五章市域城乡建设总体布局第26条,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时2012年的已建成项目,并非该规划中所规划的电力产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华能沁北电厂三期人防审批的答复意见。确认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人防出具承担人防易建设费的人防审批意见的行为违法。2、责令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华能沁北发电有限公司三期工程出具不承担人防易建设费的人防审批意见。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济政办(2013)5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和依据《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第五章,认为原告属于玉川组团,需要履行人防义务。且原告前两期都履行了自己的人防义务,并缴纳了相应人防易地建设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原告应在此范围之内,应当缴纳相应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综上,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审批意见。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在该法规定的人防范围内,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人防审批的答复意见有明确和适格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点防护的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修建人民防空设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证明对象:证明电站属于重点防护目标。第三组:济政办(2013)59号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城市组团、城乡重点区域及列入城乡总体规划区域等(含重要目标防护区、产业集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内的所有人防工程的行政审批和建设管理工作。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按照济源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并明确城市组团在人防工程的行政审批和建设管理工作范围内的事实。第四组:2012年11月份《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第五章第26条城市组团建设总体布局中玉川组团中涵盖:包括现状克井镇、五龙口镇和玉川产业集聚区。以新型工业化为主导,依托产业集聚区,结合两个特色城镇建设,发挥资源禀赋优势,重点发展电力、旅游、物流等产业为组的城市组团。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属于玉川组团的客观事实。第五组:济源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沁北电厂工程建设会议纪要、济源市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沁北电厂缴纳30万元易地防空建设费财政收据各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在2010年一期、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经济源市市委市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专门召开会议,明确原告的防空易地建设费按收费标准以底限30万元收取,且原告按照会议要求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的事实。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指向提出如下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属被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法条只规定了对重点经济目标作出有效防护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对重点经济目标要求修建地下防空室,需要修建地下防控室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11条及《河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12条作出规定,明确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对重点经济目标没有作出规定,法律并没有授权防空部门对重点经济目标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修防空室才要缴纳防空费。综合两条法条,可以看出被告依据防空法第16条和第9条向原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文件所规定的收费内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没有授权人防部门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外的建筑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同样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行政区划的设立划分省级由国务院设立,市县级由省级全国人大设立,乡镇由省级设立。相关区域地域的变更应经过国务院、省级的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我国现有城市是指直辖市、社区的市、县、以及建制镇,并没有所谓组团的规定,原告企业并没有在建制镇上,因此被告的证据四不能说明原告方的企业所在地属于城市新建民用设施。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以曾向收取原告一、二期的防空易地缴纳的费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办理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人防审批意见的申请,2015年6月30日,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答复如下: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此办理三期人防手续为补办手续,需要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依据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章防护重点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范围内,需要履行人防义务。(二)、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济政办(2013)5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城市组团、城乡重点区域及列入城乡总体规划区域等(含重要目标防护区、产业集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内的所有人防工程的行政审批和建设管理工作。依据《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第五章市域城乡建设总体布局第26条城市组团建设总体布局玉川组团:包括现状克井镇、五龙口镇和玉川产业集聚区。以新型工业化为主导,依托产业集聚区,结合两个特色城镇建设,发挥资源禀赋优势,重点发展电力、旅游、物流等产业为主的城市组团。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玉川组团,需要履行人防义务。原告不服被告答复意见,认为不应向被告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先后建设三期项目,其中一、二期向被告缴纳防空易地建设费30万元,原告申请办理人防手续的第三期工程项目,项目建设本身没有采取防空防护措施,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突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济源市的人民防空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电站,是重要的经济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第三期的建设项目未采取必要的防空防护措施,应按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人防审批答复意见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