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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强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拉头产品,截至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8436.66元。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00351.62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对账后,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306308.7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479.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79.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8436.66元。证据2、销货清单47份,证明被告于对账后继续向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查询明细7份,证明被告已将证据3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有四份销货清单(1、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137.6元;2、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金额为62.72元;3、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932.4元;4、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769.6元)在“收货单位”一栏处没有签字、盖章,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上述销货清单上所载货物交付被告,故对该四份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相应的供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供给被告拉链拉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8436.66元。对账后,原告继续供给被告拉链拉头,合计货款198449.3元。上述货款共计346885.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6308.76元,尚欠4057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77.2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且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货款4057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平湖市XX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市XX五金压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