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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添添与袁伟、盛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添添,袁伟,盛晓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郭添添。委托代理人:康良,北京安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被告:盛晓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添添为与被告袁伟、盛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郭添添的委托代理人康良��被告盛晓音及被告袁伟、盛晓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郭添添的委托代理人康良、被告盛晓音、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添添起诉称: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5月初开始,被告袁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郭添添借款。2006年5月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借款10万元;2009年合计借款70万元;2010年合计借款35万元;2011年初借款85万元;2011年7月左右再次借款65万元。2012年8月10日,经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双方核对确认,2006年5月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袁伟累计向原告郭添添借款本金265万元。当日,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被告袁伟已收到265万元借款等内容。被告盛晓音与被告袁伟于1996年5月7日登记��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郭添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伟立即归还原告郭添添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逾期利息2782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25%自2013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盛晓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添添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借款265万元及被告袁伟已收到265万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伟与被告盛晓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曾多次向被告袁伟催讨归还26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4.工资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工资收入、取款情况及原告郭添添有充足借款资金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与郭兴荣系父子关系的事实;6.账户单一份,用以证明郭兴荣于2010年4月19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50万元,系原告郭添添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7.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兴荣于2010年11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25万元,系原告郭添添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8.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郭添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塘栖支行)取款785000元,系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郭添添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5万元系出借资金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郭添添的父亲郭兴荣通过汇款方式将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中49万元汇入原告郭添添工商银行塘栖支行账户,同年8月28日原告郭添添在该银行卡取款35万元系出借资金的事实;11.结婚证及杨琰琳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与杨琰琳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12.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的父亲郭兴荣于2011年7月5日通过电汇方式将60万元款项汇入杨琰琳��户,同时从杨琰琳账户又将款项汇入原告郭添添账户并取款,系出借资金的事实;13.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的父亲郭兴荣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电汇方式将60万元款项汇入杨琰琳账户,取款系部分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袁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从2011年开始的,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借款共计70余万元,因被告袁伟自2011年至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郭添添支付的款项有821000元,双方在2012年8月10日前的借款均已结清。之所以会产生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因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借款65万元(即2014杭余商初字第810号案件中的65万元),因被告袁伟一时大意将本案的265万元《借款协议》错看成前述65万元的《借款协议》,即被告袁伟自认为签署了两份65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因此,本案265万元的借款并未发生。被告袁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归还款项共计466000元的事实;2.个人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伟向原告郭添添还款20万元,应原告郭添添要求打款给郭兴荣105000元,共计还款305000元的事实;3.袁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袁强系被告袁伟的弟弟,2012年9月29日袁强受被告袁伟委托向原告郭添添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盛晓音答辩称:被告袁伟与被告盛晓音分居已十年以上,原告郭添添对此是知情的,被告盛晓音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晓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晓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添添对被告袁伟、盛晓音长期分居且经济独立的情况知情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余杭区教职工聘任合同书、工资清单、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晓音个人收入能满足其个人正常生活所需的事实;3.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晓音现在居住的房屋系拆迁房,被告盛晓音与被告袁伟的经济是独立的,其所购买的房屋与被告袁伟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袁伟、盛晓音对原告郭添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袁伟以为是双方之间另外一笔65万元《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联性有异议,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收发双方确系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但不能证明短信内容为催讨265万元,且短信中多次提到袁伟在澳门赌马;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郭添添的取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袁伟,即使全部交付给被告袁伟也只有50多万元,而原告郭添添主张的已交付的借款有265万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郭兴荣与原告郭添添之间系父子关系;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郭兴荣并未将所贷款项直接划入被告袁伟账户,不能证明郭兴荣向银行的借款系本案的款项来源;证据8,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袁伟;证据9-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系出借资金来源。此外,被告盛晓音对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被告袁伟对被告盛晓音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盛晓音对被告袁伟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郭添添对被告袁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郭添添确实已经收到被告袁伟归还的466000元,但该款项的归还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系本案借款265万元的利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打给郭兴荣的105000元以及打给郭添添的20万元原告郭添添均已收到,但该款项均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系本案借款265万元的利息,被告袁伟仍应按借款协议归还原告郭添添借款本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袁强向原告郭添添归还的5万元确系替被告袁伟归还本案款项,但该款项均在本案���款协议签订之前,系本案借款265万元的利息,被告袁伟仍应按借款协议归还原告郭添添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袁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郭添添对被告盛晓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袁伟与被告盛晓音是分开居住的,但分开的原因不清楚,且录音中多次提到被告盛晓音的父亲在使用被告袁伟的钱;证据2,杭州市余杭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余杭区教职工聘任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盛晓音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情况,工资清单、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盛晓音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拆迁人是盛力民,不能证明与被告盛晓音的关系。本院对原告郭添���及被告袁伟、盛晓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添添提供的证据1-3,被告袁伟、盛晓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添添提供的证据4-13,被告袁伟、盛晓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添添具备款项出借能力,故予以认定;被告袁伟提供的证据1-3,原告郭添添、被告盛晓音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认定本案事实,故本院均认定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盛晓音提供的证据1-3,原告郭添添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袁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盛晓音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以郭添添为甲方、以袁伟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365天,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2011年7月至9月,袁伟向郭添添归还款项共计821000元,分别为2011年7月1日归还105000元,2011年7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1年7月20日归还10万元,2011年10月1日归还4万元,2011年10月9日归还4万元,2011年12月14日归还4万元,2012年1月12日归还4万元,2012年3月30日归还4万元,2012年6月13日归还4万元,2012年7月4日归还20万元,2012年7月31日归还26000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5万元。2013年4月8日,郭添添通过短信方式向袁伟催讨,短信中郭添添称:“我有能力再借肯定帮你度过难关的喽,那难道澳门的260万都拿不到了吗?我想我在你这里的钱总比这个还多吧,总不至于就这样不行了吧……”袁伟称:“你认为我在逃避你��……你打电话跟我要钱谈苦我心情怎么好的来,其实我比你还急着”。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添添确认本案借款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交付,系对2006年以来借款累计计算的结果,双方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5月份借款10万元,2009年合计借款70万元,2010年合计借款35万元,2011年初借款85万元,2011年7月份65万元,郭添添与袁伟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款项出借之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袁伟均已付清,因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故2012年8月10日,袁伟确认尚欠郭添添借款本金265万元。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均认可被告袁伟归还原告郭添添的款项除上述821000元外,还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5万元,2013年3月4日归还1万元,2013年3月6日归还1万元,2013年3月8日归还1万元,2013年3月12日归还2万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3万元,2013年3月24日归还15000元,2013年4月2日归还25000元,合计17万元,其中14万元已经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810号案件中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再认定:盛晓音与袁伟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添添与被告袁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郭添添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已将款项交付给袁伟,袁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伟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系袁伟一时大意将本案的265万元借款协议错看成双方另外一笔65万元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首先,袁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情况下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其次,袁伟辩称在向郭添添借款65万元时需双方各执一份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但袁伟手中并未持有《借款协议》,该行为有违常理;再次,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袁伟向郭添添归还的款项达771000元,袁伟辩称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郭添添向袁伟发送短信催讨借款时,袁伟也未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郭添添向袁伟出借的款项为265万元。关于案涉借款郭添添与袁伟有无约定利息,应当对2012年8月10日《借款协议》签订前后进行分别认定。《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虽然郭添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但因其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故本院予以认定,而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确定抵充利息的数额为1514000元,余款757000元应确认为袁伟返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2年8月10日,袁伟尚欠郭添添借款本金1893000元。因双方在2012年8月10日重新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归还的款项除(2014)杭余商初字第810号案件中扣除的14万元外,剩余8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袁伟与郭添添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袁伟与盛晓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盛晓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袁伟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添添要求盛晓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郭添添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添添借款本金1813000元;二、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添添逾期利息190365元(以借款本金18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自2013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盛晓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添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6元,由原告郭添添负担9547元,由被告袁伟负担20679元,被告盛晓音对被告袁伟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