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武某某,董事长。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往太原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送水泥、沙子、石子、小红砖等建材,用于将该矿办公楼,食堂及门卫室。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送建材(水泥、沙子、石子、小红砖)的规格及价格、付款方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多次往太原某某有限公司原相煤矿送各种建材,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65273元,当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闫某某运来的沙子、水泥价款是165273元。”之后我一直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不给,之后我就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让张某某在欠款上签字,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现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65273元。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被告张某某辩称,所签合同是事实,欠款是事实,但张某某是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受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张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办公楼、食堂、场区大门工程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并委托张某某为项目总负责人、张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有关事宜。2014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闫某某联系,要求原告往太原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送水泥、沙子、石子、小红砖等建材,用于将该矿办公楼,食堂及门卫室项目的建设。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送建材(水泥、沙子、石子、小红砖)的规格及价格、付款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张洪军的指示多次往太原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煤矿项目部送各种建材。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闫某某运来的沙子、水泥、石子、红砖共计价款165273元。”并加盖山西省某某建设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原相煤矿办公楼项目专用章。同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在欠款上签字,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太原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某签订的���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其委托人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运沙子、水泥、石子、小红砖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和承担。对原告起诉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货款165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05元,由被告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剑威审判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闫健江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郭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