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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陶秀勇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秀勇,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牧童岙村*组***号。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象山县鹤浦镇牧童岙1组139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秀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陶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陶秀勇至象山县鹤浦镇牧童岙村137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而进入陶家富家,窃得陶家富停放在家中一楼储物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吉尔姆牌摩托车1辆及摆放在二楼卧室柜子上的储蓄罐内的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陶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辆被盗的吉尔姆牌摩托车并返还给陶家富,且被告人陶秀勇赔偿给陶家富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陶家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秀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陶秀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陶秀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