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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敏、邢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邢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杨敏,居民。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12号。负责人陈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迅卿,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敏、邢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圣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邢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之夫邢振(已故)与被告签订了险种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号为:1108321000730066,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缴费年限、缴费额等合同条款外,约定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之夫按约支付了保费。2015年1月原告之夫邢振在沭阳热电厂施工工地坠楼身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65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去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我公司已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情况,给予相应的款项,而原告再次要求所谓的16余万元的保险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之夫邢振(已故)与被告签订了险种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号为:1108321000730066,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为20660元,保险期间为10年,合同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在保险合同释意中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5年2月4日,义乌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者邢振于2015年1月25日6时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余杭路33号江苏新动力沭阳热电有限公司,邢振系该公司一个工程项目土木建筑项目经理,经现场刑大初步勘察,现场遗书邢振系跳楼自杀身亡。邢振去世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660元。另查明,邢振父亲邢宗美、母亲张自侠,女儿邢杨涛均自愿将涉案保险权益让与给原告杨敏。上述事实,有保单、死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应看被保险人邢振的死亡是否属于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邢振属自杀,而保险合同释意中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院据此认为被保险人自杀不属于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按基本保险金额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65280元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敏、邢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