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云惠与李具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惠,李具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云惠。委托代理人顾玉朋。被告李具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云惠诉被告李具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惠委托代理人顾玉朋,被告李具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玉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惠诉称,2014年8月9日07时10分许,李具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轻型货车行驶至青州市东十里村顾某某家胡同口掉头时,与行人刘云惠发生刮撞,刘云惠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具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惠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21.2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具廷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07时10分许,李具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轻型货车行驶至青州市东十里村顾某某家胡同口掉头时,与行人刘云惠发生刮撞,刘云惠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具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腿膝盖半月板损失等。第二次入住青州市中医院,2014年11月1日入住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云惠不达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刘云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云惠误工休治期限为90日;2、被鉴定人刘云惠1人护理60日;3、4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被告李具廷系鲁C*****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7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95.26元(提供票据一宗)、误工费7140元[(29+90)天60元/天,提供潍坊亿美园林温室有限公司工资,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费9790元[(29+90)天11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儿子顾玉朋护理,系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社保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后续治疗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单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元/天30天)、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票据一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00元(提供单据2份)、复印费1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95.2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00元、复印费1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979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具廷垫付医疗费用垫付7600元,被告李具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惠与被告李具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具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371.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5400元(90天6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应为4803.6元(60天80.06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7874.86元。因被告李具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60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7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具廷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7271.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7271.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具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7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具廷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云惠医疗费等共计37874.86元;二、原告刘云惠返还被告李具廷76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刘云惠负担210元,被告李具廷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