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兴安、陈明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杨兴安,陈明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55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恩聪、金利华,该行职员。被告:杨兴安。被告:陈明婵。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兴安、陈明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兴安经被告陈明婵担保与原告签订了963112014001584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杨兴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兴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4664.13元,被告陈明婵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兴安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24664.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明婵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杨兴安、陈明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杨兴安、陈明婵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杨兴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陈明婵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兴安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安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明婵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4664.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明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杨兴安、陈明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