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显吉与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吉,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31号原告杨显吉,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曾贤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显吉与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美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吉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杨显吉由被告美置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小军介绍进入该公司承包的贵州省余庆县城同心路小木屋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但由于被告不愿为原告申报工伤,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显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公司的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三、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四、工作服照片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被告美置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龚某某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证人的陈述,黄小军是龚某某下属的小包工头,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付款凭证,据以证明基于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支付了案外人龚某某承包款,故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否承包,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的情况不了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恰能证明原告是受黄小军管理,工资也是黄小军发放,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认为发放工作服是为了给业主一个整体的形象,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均为被告员工。被告有别墅项目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再包给黄小军,自己和原告均是黄小军叫去干活的,原告和自己的工资均是黄小军谈的,平时可以去黄小军处预支一些钱,春节时一并结账。在工地时,黄小军指派包括原告和自己在内的十几个人干活,如果有事不需要请假,不去的话就没有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美置公司将贵州省余庆县农业园区同心路小木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贵州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龚某某。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贵州项目工地受伤。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被告将别墅项目承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再承包给黄小军,原告由黄小军招用,由黄小军安排原告在其承包的贵州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也认可其工资约定及结算均由黄小军决定,故原告并不直接受被告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显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显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