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与蔡道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蔡道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道德,男,汉族,系中山市沙溪镇丰瑞毛衫厂的投资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道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丰瑞厂与弘展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弘展公司向丰瑞厂订购产品一批,合同金额306375元,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完毕,如质量、数量存在不符的,弘展公司须于收货后七日内通知复核,逾期或弘展公司已使用的,不得再行提出异议以及扣款要求;先付20%定金即61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弘展公司称蔡道德另于2013年6月21日传真方式要求增加货物数量,价款72463.6元,且弘展公司均已全部送货完毕,具体送货事实如下:1.2013年6月6日送货17200元(试用产品);2.6月27日送货38700元;3.6月30日送货106941元(第三人代送);4.7月1日送货43000元;5.7月5日送货56824.5元;6.7月8日送货30112.9元;7.7月10日送货25860元;8.7月16日送货43000元;9.7月22日送货17200元,共计378838.4元。但蔡道德仅陆续支付货款294850元,扣下货款83990元拒绝支付,弘展公司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道德支付货款83988.6元。庭审中,蔡道德确认其已付款294850元的事实以及上述第2、5、6、7、8、9笔送货事实(货款共计211697.4元),对其它均不予确认,称已足额支付货款共计294868元。另查:丰瑞厂成立于2012年9月6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道德,该厂于2013年12月6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注销工商登记。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丰瑞厂与弘展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丰瑞厂已注销,其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蔡道德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于蔡道德已支付294850元货款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另外货款总额为83990元的交易。弘展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增加生产数量清单、扣款说明系传真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至于销售单(送货单)、收条以及货运单,其未能对单据上签名的人员身份与丰瑞厂的关系进行证明,其提交的对账单亦未经蔡道德或丰瑞厂其他人员签名确认,故在蔡道德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弘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货款对应交易发生的事实,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弘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弘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弘展公司已预交),由弘展公司负担。上诉人弘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订购合同���真件来看,丰瑞厂存在着增加订单的行为。比对该两份传真件,传真号码均是由89915599号码传真至上诉人处,丰瑞厂既然承认第一份订购合同,而第二份传真亦从丰瑞厂传真到上诉人处,在丰瑞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第二份传真件应予确认。第二份订单落款签名“蔡生”与第一份订单的落款签名一致,可以证明丰瑞厂确实存在增加订单的行为。(二)从付款时间来看,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丰瑞厂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即丰瑞厂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已经知道应付货款是多少,按照一般的交易,若上诉人仅提供211697.4元货物,丰瑞厂不可能支付高达294850元的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道德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订购合同、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蔡道德已支付294850元给弘展公司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弘展公司主张在订购合同之外还有送货且蔡道德尚欠其货款83988.6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弘展公司作为主张一方,提交了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但凭肉眼观察,该传真件原件与一般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复印件无多大区别,蔡道德不确认其真实性,弘展公司亦未申请鉴定。弘展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赛兴隆公司送货给蔡道德,但仅有弘展公司与赛兴隆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单、赛兴隆公司与弘展公司之间的月结单及赛兴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反映赛兴隆公司有���货物送至蔡道德之前经营的丰瑞厂。弘展公司对于订购合同之外的送货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弘展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要求蔡道德支付货款8398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弘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