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汤明华与朱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华,朱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95号原告汤明华。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雅,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明华与被告朱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徐骏,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叶,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华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6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510元、残疾赔偿金360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4366.2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8日20时20分左右,朱祥伟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中路××庄加油站门前路段与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汤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明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明华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汤明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汤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1、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改变,骨盆环状结构明显不对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腰椎共7处横突骨折,评定其腰部活动度丧失约2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腰椎多处横突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朱祥伟为汤明华垫付了医疗费7054.50元,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为汤明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汤明华垫付了医疗费1751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632.9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20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6063.30元(34346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30356.20元。朱祥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323.3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65032.90元,因被告朱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祥伟提供的苏K×××××号小型轿车停车施救费用票据,并非原告损失,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汤明华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朱祥伟垫付的医疗费7054.5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1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56.20元;二、原告汤明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朱祥伟垫付的费用7054.5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13.16元;三、驳回原告汤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朱祥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祥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