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先凯与杨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凯,杨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888号原告夏先凯。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先凯诉被告杨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先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杨权、被告泰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先凯诉称:他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7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36+14+10)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20+60)天]、误工费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8.58元(24966元/年×9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10500×5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24511.42元,由被告方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泰山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夏先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损失认可医疗费78794元,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无异议,其余损失过高。被告杨权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如泰山财保公司所述。他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杨权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于无锡市友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与夏先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夏先凯受伤、车辆损坏。杨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先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夏先凯3次住院治疗60天。2015年2月9日,夏先凯具状诉至本院,案号(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87号,因泰山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本院在该案中判令泰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先凯损失101636.88元。2016年1月27日,夏先凯以杨权、无锡市友奥贸易有限公司、泰山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撤回对无锡市友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鉴定,夏先凯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2272元。审理中,双方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误工费,根据夏先凯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夏先凯的陈述,足以证明夏先凯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70日,伤后误工期内未有工资收入,故夏先凯主张误工费4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夏先凯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按37173元/年主张1561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夏先凯提供的村委证明和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足以证明其母亲雷素兰(1944年6月15日生)应属于被扶养人,且生有儿子三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夏先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8.5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泰山财保公司主张就夏先凯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泰山财保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由杨权承担50%民事责任,由夏先凯承担50%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夏先凯损失为321839.18元,应由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5919.59元,合计赔偿215919.59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双方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意见营养费18元/天×120天护理费70元/天×(120+60)天误工费55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8.5824966元/年×9年×21%÷315728.5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意见交通费酌定合计321839.18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5919.59元,合计赔偿2159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先凯。(款汇夏先凯账户,户名:夏先凯,卡号:6231150100637637,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驳回夏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062元,由夏先凯负担82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980元(该款已由夏先凯预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夏先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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