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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9时27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苏N×××××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工业园区门前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张洪高(男,1934年3月14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洪高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近��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