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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1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7时00分许,张某驾驶蒙G6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德线与满八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满八线由南向北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300元。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办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973.87元。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14天。经本院审查,郭某某住院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支付医疗费8973.8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等支付合理交通费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地点,可以给住院、出院期间的费用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成立,但考虑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可适当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昌图县公路管理处四合公路管理站聘用临时工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该管理站工作,因交通事故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合同有效期限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表却有5、6、7月份的,工资表与合同期限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17时00分许,张某驾驶蒙G6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德线与满八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满八线由南向北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支付医疗费8973.87元。郭某某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鉴定:左肱骨骨折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7805元。郭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护理费144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3年×10%)、误工费4900.38元(35.51元×138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施救费300元,郭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9872.15元。另查,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与张某达成协议,本案中,郭某某不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张某驾驶蒙G6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张某与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部分,郭某某与张某达成协议,本案中,郭某某不再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83.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