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翠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56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洋,睢宁××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翠花,农民。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王翠花于2013年6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凌城镇永丰村场西组土地264平方米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对被申请人王翠花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7920元。罚款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由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项内容由本院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