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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木林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木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木林(曾用名王孝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木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木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琳玲、郑丹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被告人王木林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开通后由其本人使用并在福州市台江区等处消费。2015年5月该账户开始透支逾期后,发卡行即开始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木林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木林均未有效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木林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共计拖欠本金49953.2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木林的家属已替其还清本金。二、2013年7月及2014年9月,被告人王木林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申领了卡号为49×××91、62×××69的信用卡。2015年2月上述账户均开始透支逾期后,发卡行即开始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木林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木林均未有效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木林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分别拖欠本金9590.28元、167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催收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木林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银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金额共计22666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木林案发后已将所拖欠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本金还清,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木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王木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176710.28元人民币归还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木林的上诉意见:其向浦发银行办理62×××69的信用卡,是用于车位分期贷款,故其所欠167120元属于银行商业贷款,不是消费欠款。请求二审核实其名下的其它信用卡欠款,予以并案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木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木林的上诉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与王木林供述互相印证,其虽有与银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但没按期付款,使用62×××6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712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木林是否涉嫌构成涉及其他银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并未起诉,且缺乏证据。王木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6663.56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王木林案发后已将所拖欠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本金还清,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柯景英代理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