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明与周廷兵、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周廷兵,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28号原告: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明诉被告周廷兵、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周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明诉称:联胜公司承接了世联公司开发建设的铜陵市福景东方城住宅楼工程施工任务。承接后,联胜公司将该工程114#楼的木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廷兵承包施工,周廷兵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从2014年2月份起,周廷兵雇佣倪明及所在班组成员共六人,为福景东方城住宅楼中的114#楼提供了木工劳务作业。完工后,周廷兵、联胜公司、世联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倪明及其班组工人人工费。2015年2月17日,周廷兵向班组长倪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明114#楼木工人工费195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人工费依照班组成员之间的约定,应平均分配,即倪明的人工费为32500元。联胜公司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廷兵承包施工,应当对周廷兵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联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向联胜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廷兵拖欠倪明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周廷兵、联胜公司连带支付倪明人工费3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标准计付);二、世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廷兵、联胜公司、世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廷兵辩称:一、周廷兵将114#楼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倪明班组施工,双方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倪明主张的费用应属劳务费而非工资,本案应适用劳务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二、倪明班组完成的木工作业存在门窗倾斜等���量问题,周廷兵为此派人进行了返工,返工费用需要周廷兵与倪明进行协商结算,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三、周廷兵向倪明班组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人工费数额应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由周廷兵与倪明班组就人工费与返工费等费用进行结算。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倪明对周廷兵的诉讼请求。联胜公司未作答辩。世联公司辩称:一、世联公司与联胜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联公司将福景东方城B区部分住宅楼及综合楼A、B工程发包给联胜公司承包施工,由世联公司向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截止2016年3月,世联公司与联胜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手续,世联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拖欠联胜公司工程款;三、世联公司与联胜公司按照约定的程序结算后,即使世联公司尚欠联胜公司工程款,世联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联胜公司,世联公司仅对联胜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对倪明并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倪明对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世联公司系铜陵市福景东方城小区的开发单位,联胜公司系该小区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周廷兵从联胜公司处承包了其中114#楼中的木工劳务等工程。从2014年2月份开始,倪明班组(成员为倪明、陈光明、孙胜你、王志忠、张恩卫、程泽卫等6人)受雇于周廷兵,为该工程中的114#楼进行了木工作业,但周廷兵未能及时向倪明班组付清人工费。对于拖欠的人工费,周廷兵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总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明114#楼木工人工费195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周廷兵至今未能支付人工费。��查明:倪明等6名成员约定,周廷兵拖欠倪明班组的人工费195000元由倪明等6名成员平均分配,即6名成员的人工费数额均为32500元。再查明:周廷兵称倪明班组完成的木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周廷兵于2015年7月20日与他人就返工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维修款收条,倪明不予认可,并称质量问题与倪明班组无关。福景东方城114#住宅楼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5年12月竣工。还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另,周廷兵在庭审中陈述:1、周廷兵系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胜弟弟,但周廷兵与联胜公司并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联胜公司承接工程后,将114#楼工程发包给周廷兵承包施工,由周廷兵向联胜公司交纳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倪明提供的欠条、倪明班组工资表、工程竣工标识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倪明与周廷兵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倪明根据周廷兵的要求,带领班组成员6人为福景东方城114#住宅楼进行了木工作业,对于拖欠的人工费,周廷兵也向班组长倪明出具了总欠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倪明与周廷兵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倪明为福景东方城114#楼提供了木工作业后,周廷兵未能及时付清人工费,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倪明要求周廷兵支付人工费3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廷兵与倪明没有约定利息,但倪明可以��张逾期利息,其要求周廷兵从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倪明与周廷兵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与周廷兵、联胜公司、世联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周廷兵未能付清人工费时,倪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即周廷兵支付人工费,倪明在本案中同时向联胜公司与世联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廷兵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或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行为,其要求联胜公司对周廷兵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世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世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周廷兵向倪明出具欠条的行���,实际上是双方对人工费的数额已进行了结算,周廷兵主张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返工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世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联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倪明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明人工费3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依法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周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