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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玉中与徐同志、潘付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中,徐同志,潘付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玉中,男,1943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志,男,196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潘付侠,女,1969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员工,住。原告李玉中诉被告徐同志、潘付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以其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01月27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中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志、潘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中诉称:2015年04月04日06时50分许,被告徐同志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玉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同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潘付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理赔款。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52530元。被告徐同志未答辩。被告潘付侠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4日06时50分许,被告徐同志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后连厂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玉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徐同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中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82246.97元。2015年12月24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中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花鉴定费1500元。花邮寄费用12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潘付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同志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及住院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及非治疗交通事故用药进行甄别。2016年03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撤回申请。2015年04月1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徐同志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04月17日,被告徐同志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5万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用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同志与原告李玉中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徐同志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同志、潘付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元(80.06元×90天)、残疾赔偿金51430.72元(29222元×8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233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中医疗费72246.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1500元、送达费120元,共计86546.97元的90%即77892.27元,扣除被告徐同志已支付的38000元,剩余3989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同志、潘付侠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同志、潘付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亚 飞审 判 员 万 继 兵人民陪审员 诸葛茂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祥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