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48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王振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金,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02900元或冻结其等额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峰邦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