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如明、裴林英与马正叶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明,裴林英,马正叶,曹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王如明(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裴林英,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叶,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曹磊(反诉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和龙,公司职工。原告王如明、裴林英与被告马正叶、曹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明、裴林英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马正叶、曹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1时0分许,马正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财源大道公安局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如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裴林英)相撞,致王如明、裴林英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如明:医疗费40169.43元、误工费36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11.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2975.23元;赔偿原告裴林英:医疗费7253.02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359.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12.67元。二人共计136087.5元。被告马正叶、曹磊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反诉,判令被反诉人王如明赔偿反诉人曹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正叶、曹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折抵赔偿款或由原告返还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曹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0分许,马正叶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财源大道公安局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如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载裴林英1人)相撞,致王如明、裴林英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如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林英不负事故责任。王如明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0169.43元,交通费1000元。其伤情经正诚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如明外伤致:1.左下肢功能丧失12.5%,属十级伤残。2.胫腓骨骨折,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王如明车辆受损,经鲁天评字[2016]第PY003号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8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裴林英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253.0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如明:医疗费40169.43元、误工费36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11.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2975.23元;赔偿裴林英:医疗费7253.02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359.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12.67元。二人共计136087.5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正叶、曹磊为原告王如明、裴林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马正叶、曹磊鲁Q×××××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120元、担保金2000元,被告曹磊缴纳保证金10000元。查明,被告马正叶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以被告曹磊名义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查明,原告王如明、裴林英伤前在淄博市××区××一砖厂(淄博荣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如明日工资180元/天,裴林英日工资110元/天。查明,事故致被告曹磊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916.7元。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1日11时0分许,马正叶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财源大道公安局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如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载裴林英1人)相撞,致王如明、裴林英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如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林英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马正叶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以被告曹磊名义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马正叶、曹磊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马正叶、曹磊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王如明、裴林英主张的交通费各1000元过高,依其住院天数20元/天分别按500元计算。原告王如明主张的误工费180元/天过高,依其从事的加工制造业按125元/天(45496元/年/365天)计算为宜。同一事故中,原告王如明致被告曹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曹磊从而提起反诉,反诉成立,对被告曹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750元(25天*110元/天)、护理费1359.25元(25天*54.37元/天)、交通费500元(25天*20元/天),合计4609.25元;原告王如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2500元(180天*125元/天)、护理费6252.55元(25天*54.37元/天*2人+65天*54.37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4016.55元。二人共计58625.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625.8元。二、原告裴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2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合计8003.0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3.02元;原告王如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01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49619.4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6.98元(10000元-赔偿裴林英8003.02元),医疗费用超交强险限额47622.45元被告曹磊、马正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33335.72元(47622.45元*70%)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335.72元。其余部分原告王如明自负。三、原告王如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0元。四、原告王如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原告王如明、裴林英负担630元。五、原告王如明、裴林英返还被告曹磊、马正叶垫付款5000元。六、原告王如明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曹磊车辆损失916.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曹磊施救费损失180元(600元*30%)。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王如明、裴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马正叶、曹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030元,原告裴林英、王如明负担9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曹磊、马正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