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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夏富雪、何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夏富雪,何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夏富雪。被告:何建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夏富雪、何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夏富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7118.93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9月1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建平对以上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夏富雪由被告何建平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富雪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平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夏富雪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富雪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夏富雪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尽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118.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富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17118.9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建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