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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祝泉山诉被告翟广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13号原告:祝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被告:翟某某,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榆树镇。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