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侠与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侠,李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张侠,男,农民。被执行人李美英(又名李云),男,煤矿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张侠与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318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张侠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美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8437元、人民币90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张侠支付案件受理费1630元,并承担执行费169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扣押被执行人李美英所有的陕K***号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美英(又名李云)自愿于2016年4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张侠借款75000元。二、被执行人李美英(又名李云)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原调解书执行,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三、执行费169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侠负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李美英于2016年4月1日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75000元。同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美英所有的陕K***号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一辆的扣押。申请人张侠于2016年4月7日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执行费169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