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43号原告周某,务工。被告贺某甲,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甘志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0日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丁。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得不到沟通,夫妻长年分居,被告对家庭一点都不负责,没有做到一个老公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一点都不关心,被告在外面挣的钱从来不给原告,由于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以致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之前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不珍惜,依旧我行我素,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拳脚,让原告无法忍受,鉴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抚养,无财产,无债务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子女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意愿。诉讼费不承担。我一直都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夫妻确实偶有争吵,但并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和被告贺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同居,于××××年××月10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乙,现就读于崇仁一中,××××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丁,现在外打工。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照片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甲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以被告贺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贺某甲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也生育了三个子女,家庭生活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诗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