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王某甲、尹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王某丙变更为被告尹某某、王某乙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董某某(已去世)在1973年从王某丁处购得其于1968年从王某丙、王某甲父亲王某戊(已去世)处购买两间平房(使用面积14平方米,一门一窗,XX路XX号内XX户),从1973年入住直到1999年青岛市市北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关部门将原告安置在浮山后新建小区X-X-X号楼X单元X户,建筑面积67.11平方米套二房屋。原告认为自己的物权得到置换,但因此房不能办理落户手续,王某丙主张安置给原告的房子归其所有,后通过一系列诉讼,认为房子属于王某丙所有。本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王某戊的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甲采用欺骗的手段,利用原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的机会擅自以继承的名义骗取政府机关的信任,将涉案房屋办在王某丙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原告的物权应得到保护,王某丙恶意取得青房私字第8××1号房产证,不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丙、王某甲的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目前政府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按照现值为85万元,从2006年被告将原告撵出房屋,导致原告租房损失18万元。因王某丙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尹某某、王某乙为其遗产继承人,王某丙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属于其与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房产纠纷已经过16年诉讼审理,案件事实清楚,不能翻案。据说房产已经更名转让3次。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经查,被告王某丙于20XX年X月X日死亡,20XX年X月X日办理死亡注销手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王某丙的继承人尹某某、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市原XX路XX号内XX户房屋王某丙于19XX年X月X日领取青房私字第8××1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记载:1958年对私房改造时,该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丙,该房私改后无变化。1968年4月12日,王某丙之父王某戊将该房屋卖给王某丁,双方议定价格250元整。1973年12月28日,王某丁又将该房以人民币150元卖给牛某某之妻董某某,牛某某于1991年6月25日领取使用期限为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1998年该房屋拆迁,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异地安置给牛某某浮山后新建小区X-X-X号楼X单元X户套二厅一处(即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建筑面积67.11平方米。1999年1月20日牛某某交纳了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入住其内。2001年10月8日王某丙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为其办理拆迁安置的浮山后新建小区X-X-X号楼X单元X号套二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为王某丙办理新安置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2002年3月15日,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要求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裁决书按有关规定为王某丙办理产权调换手续。2002年7月6日,王某丙取得XX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号)。自1999年开始,王某丙、牛某某就本市原XX路XX号内XX户房屋拆迁安置于浮山后新建小区X-X-X号楼X单元X户套二厅房屋安置人及归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王某丙领取该房屋产权证后,于2002年要求牛某某迁出房屋并支付房租损失。2005年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甲和王某戊于1968年4月18日签订买卖XX路XX号内XX户房屋合同有效;王某丁与董某某1973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有效;王某甲赔偿其1999年至2005年损失10万元、王某丙赔偿其损失6万元。2006年牛某某为原告,王某甲为被告,牛某某要求向判令1973年12月王某丁与董某某签订XX路XX号XX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北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牛某某诉讼请求。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处分。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当,应予以纠正。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青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牛某某向该院申请再审,2008年4月1日青岛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青民申字第X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市原XX路XX号内XX户房屋为王某丙所有,拆迁后安置房屋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王某丙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王某甲与牛某丙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为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