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德翔与栾志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翔,栾志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志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被上诉人丈夫),男,汉族。上诉人孙德翔因与被上诉人栾志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栾志艳丈夫冯建军与被告孙德翔1999年合伙开发林甸县绿茵鸵鸟开发楼,2002年进行了合伙清算。2002年因被告外出经商,原、被告双方口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及原告丈夫冯建军代为出售原告所有的林甸县绿茵鸵鸟开发楼南数第二门商服楼。2003年5月案外人杨树仁在林甸县农行办理数额为10万元的贷款,被告孙德翔及其妻子、案外人陈淑兰以其共有的位于林甸县绿茵鸵鸟开发楼南数第二门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9月冯建军偿还案外人杨树仁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31360.71元。2006年10月27日,被告孙德翔出具“收卖楼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收据一张。2015年经由林甸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委托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法可以解除,并判令原告丈夫冯建军返还原告孙德翔所有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款现金131360.71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卖楼款5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垫款16639.2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栾志艳的丈夫冯建军与被告孙德翔已于2002年即已就双方合伙开发林甸县绿茵鸵鸟开发楼事宜进行了结清,且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委托出售被告所有楼房之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又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收取原告所谓卖楼款之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就偿还案外人贷款问题,因借款人为案外人杨树仁而非被告孙德翔,原告又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其代偿借款之行为确经被告认可进而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给付向案外人垫付现金131360.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纠纷应另案解决;就垫付房屋修缮等项费用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利息问题,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因不当得利而获取不当利息利益,故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德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栾志艳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栾志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原告栾志艳承担3210.00元,被告孙德翔承担1050.00元。上诉人孙德翔上诉��,被上诉人栾志艳与其代理人冯建军系夫妻关系。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73号判决被上诉人丈夫冯建军返还上诉人商服楼,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后虚假诉讼,起诉我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533号判决我方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此5万元系我方合法财产而非不当得利。此5万元实际是我方与被上诉人丈夫合伙开发楼期间的投资款,我方之所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卖楼款5万元的收据,是因为2001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丈夫冯建军将我方个人投资购买材料的票据收走却没有付款,被上诉人丈夫给我方出具了票据,共计78157.06元,并承诺售楼后补上这笔钱。200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丈夫给我方付款5万元,我方出具“收到卖楼款5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丈夫实际上仍欠我方28157.06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8157.0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其2006年10月27日收到我方给付的买楼款5万元是与冯建军合伙开发楼存续期间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因冯建军与上诉人1999年合伙开发楼,2002年进行合伙清算,双方互不相欠,各自才分得楼房。我方是上诉人委托出卖其南数第二门的代理人,买受人边艳波通过我方于2006年分两次给付买楼款198000元,我方扣除替上诉人偿还的贷款131360.71元和为其垫付的房屋修缮费16639.29元,剩余5万元于2006年10月27日给付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否认卖楼,应退还我方给付他的卖楼款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所称的2001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丈夫冯建军从上诉人手中拿走原料支出票据78157.06元却没有付款,与事实不符。在冯建军与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在工地管理,2000年10月9日,上诉人向冯建军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支付工地所需原料款。2001年2月1日,上诉人向冯建军交账,给我方原料款支出票据78157.06元,用于冲减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2002年进行合伙清算,我原以为上诉人该笔借款已将还清,现才知道还未还清,故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的借款21842.9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卖楼款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我方剩余借款21842.94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在2001年初楼房开发后进行了个人投资款的清算,当时账目是被上诉人丈夫管理,我外出打工;我将票据交给被上诉人丈夫,共计78157.06元;200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丈夫卖楼后给我卖楼款共计5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丈夫欠上诉人的钱,此不是借款借据;这只能说明他在工地付款,此为工地材料款收据,此款处理期间已经冲减上诉人的借款;因为被上诉人爱人与上诉人合伙期间,2000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爱人借款十万元,用于临时支付工地所需材料款;2001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爱人交账时交回工地材料款支出票据78157.06元,处理工地账目时,此款用于冲减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此账目在2002年已经进行合伙清算;现在,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爱人21842.9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被上诉人爱人与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爱人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支付工地所需材料款;2001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诉人爱人交材料款支出票据78157.06元用于冲减他的10万元借款,目前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爱人21842.94元,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爱人根本不欠上诉人的材料款,而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爱人21842.94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款在合伙期间,此账目已经清算,此十万元不是我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孙德翔委托被上诉人栾志艳及被上诉人丈夫冯建军代为出售上诉人所有的林甸县绿茵鸵鸟开发楼南数第二门商服楼产生,现林甸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法可以解除,并判令原告丈夫冯建军返还原告孙德翔所有的房屋。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的卖楼款5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称此5万元实际是其与被上诉人丈夫合伙开发楼期间的投资款,但并无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815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借款21842.9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属于被上诉人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