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无业。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37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