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党XX、杨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XX(绰号党球子),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62********,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无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西北街1委*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3********,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社区日本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1985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党XX、杨XX发现驾车送货的被害人庞XX背包内有人民币,遂跟随庞XX至讷河市御湖源超市处,趁其进屋送货之机,杨XX负责望风,党永发将货车驾驶室内的背包(价值人民币70元)盗出,杨XX将背包裹藏后,二人逃离现场,背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2、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党XX、杨XX到讷河市早市寻找作案目标,党XX发现被害人齐XX推行的自行车筐内有手包,遂暗示杨XX负责望风,趁齐XX低头选菜之机,将手包盗走,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作价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党XX、杨XX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5,88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党永发、杨继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党永发系主犯。党永发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杨继才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第二起犯罪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党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杨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党XX、杨XX发现驾车送货的被害人庞XX背包内有人民币,遂跟随庞XX至讷河市御湖源超市处,趁其进屋送货之机,杨XX负责望风,党永发将货车驾驶室内的背包(价值人民币70元)盗出,杨XX将背包裹藏后,二人逃离现场,背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2、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党XX、杨XX到讷河市早市寻找作案目标,党XX发现被害人齐XX推行的自行车筐内有手包,遂暗示杨XX负责望风,趁齐XX低头选菜之机,将手包盗走,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作价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党XX、杨XX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5,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户籍证明、明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党XX、杨XX的自然身份情况。2、讷河市公安局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原永丰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继才有前科。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党永发系累犯。4、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党XX、杨XX系被抓获到案。5、讷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党XX返赃161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鲁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庞XX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具体财物情况。2、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党XX、杨XX曾在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党XX、杨XX曾在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庞XX陈述称,2015年8月2日下午14点10分左右,我开车和鲁喜到观湖国际小区御湖源超市去送货,我把车停在御湖源超市门前,开车要走时,我发现放在正副驾之间的包没了,之后我就报警。2、被害人齐XX的陈述,2015年8月6日早上七点多,我去三粮店那的早市上去买菜,我把自己的手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的车筐里。挑完菜准备推车走的时候,就发现我放在车筐里手包丢。(四)被告人及的供述被告人党XX、杨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字[2016]13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庞军伟被盗的华为115手机价值为200元人民币,挎包价值为70元。(2)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定书,证实齐凤艳被盗的小米noto手机价值1020元人民币,联想A3800-d手机价值240元人民币。(六)现场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XX、杨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XX系主犯,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X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第二起犯罪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党永发、杨XX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党XX、杨XX非法所得人民币427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宋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