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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927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立初字第133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2日,起诉人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2015)第412号答复书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鉴于起诉人宋春有此前已经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现宋春有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应当���于重复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宋春有的起诉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违法于立案登记制,不予“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本案非重复起诉。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当事人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就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主张、理由在一案中提出。起诉人不能针���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宋春有此前已就海淀区政府(2015)第412号答复书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受理,现宋春有就海淀区政府(2015)第412号答复书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起诉均是针对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同一答复行为,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升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