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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谭志南与陆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584号原告谭志南,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陆佩玲,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谭志南与被告陆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南诉称:原告是生产通讯器材的,被告是销售通讯器材的,原、被告于1989年因业务往来认识。起初被告按时给付货款,后因双方关系良好,被告开始赊账。2008年双方对此前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52万元。之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2万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共计支付了5万元。2012年被告将案外人欠某某的27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原告和被告就尚欠货款进行核算,原告表示愿意让掉5万元,故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就剩余15万元货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每年还3万元,5年还清。2012、2013年年底被告分别给付原告3万元,共计6万元,但之后被告不再归还拖欠的货款,且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出库明细凭证及出库凭单。被告陆佩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谭志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年还叁万元,五年还清,如果有钱,提早还清。”案外人姚纪富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2、2013年年底,被告分别归还原告3万元,共计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审理中,姚纪富陈述:其于2007年至2013年初曾为被告工作,原告为被告供货,其在为被告提货的过程中与原告相识,2008年后原告常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本人也说过欠原告50万元左右的货款,2012年5月28日下午原告来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当场写了一张欠条,因为当时其为被告工作,又与原告相识,故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姚纪富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上述有其出具的欠条、姚纪富的陈述及原告收到6万元的自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关于付款金额,根据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9万元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欠条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金额应为6万元。如将来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佩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谭志南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谭志南负担750元,被告陆佩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审 判 员  缪 欢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