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安徽省长丰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长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季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系安徽省长丰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责是发货。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因水泥包装机出现故障,被告人季某将正在装货的车辆装满后停机维修。此时,被害人吴某开车前来装运水泥,因机器维修无法及时装货,与被告人季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用拳头将吴某鼻部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季某经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所接受处理而归案。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影像学会诊报告书,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