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庞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由李水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庞某甲利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家中客厅吸食咖啡因,并容留高某、张某、曹建、邵华领在其家中吸食咖啡因。经鉴定,庞某甲、高某、张某等人在庞某甲家中吸食的咖啡因属于毒品。该毒品、吸毒工具被西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庞某甲利用矿泉水��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家中客厅吸食咖啡因,并容留高某、张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咖啡因。经鉴定,庞某甲、高某、张某等人在庞某甲家中吸食的咖啡因属于毒品。该毒品、吸毒工具被西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庞某乙、高某、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易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