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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世峰与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峰,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峰,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五州迅达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86号。法定代表人薛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彦波,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上诉人李世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白鹿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李世锋在白鹿塬公司经营的白鹿塬滑雪场滑雪,从雪道上向下滑行时,摔倒受伤。李世锋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担架急救费330元、支付门诊及住院费22065.33元。后李世峰与白鹿塬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世峰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李世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世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世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李世锋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李世峰、白鹿塬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李世峰还提交了白鹿塬公司的网站公告截屏图,说明白鹿塬公司公告的内容记载门票包含保险,最高险额5万元。白鹿塬公司质证认为,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如果因白鹿塬公司有过失,造成游客伤害,才给游客赔偿。李世峰还提交了其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说明其月工资平均3500元左右。白鹿塬公司对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白鹿塬公司提交了滑雪场的公告2份、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1份,说明该证据在大厅悬挂,其对滑雪者行为已经进行了指示。李世峰认为当天去的人很多,有没有悬挂其不知道,当天没有看到这个东西。白鹿塬公司还提交了李世峰签字的滑雪须知,说明滑雪须知上已载明:在运动过程中,如发生与他人相撞事故责任由后撞者负责;为了他人和自身安全未掌握减速及回转滑行者应在初学者场练习(雪具大厅西侧),且严禁乘坐拖牵及魔毯,并且不得进入坡道滑行,否则后果自负。李世峰自己上了滑道,从上向下滑行时摔倒。李世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初学者不让上滑道,在现场白鹿塬公司并没有人进行管理,对白鹿塬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汪花于2015年4月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2月16日其拟在白鹿塬公司经营的白鹿塬滑雪场滑雪,其在没有工作人员指引、培训的情况下,自己上了雪道从上向下滑行时,为了规避他人导致摔倒骨折受伤。其认为,白鹿塬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没有尽到针对滑雪这种危险程度显然较大运动的说明、指示和告知的义务,同时对滑雪道没有进行针对初学者的分级、对滑雪道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其受伤。另外,白鹿塬公司对外宣传门票内包含个人保险,保额5万元之内,但其向白鹿塬公司主张时,白鹿塬公司却称没有投保。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白鹿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395.3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要求白鹿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白鹿塬公司认可2015年2月16日李世峰在其白鹿塬滑雪场滑雪属实。辩称李世峰从上向下滑时,没有受到外力影响,自己摔倒,其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同意李世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峰在白鹿塬公司的白鹿塬滑雪场滑雪,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滑雪是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当能够预见;同时李世峰作为滑雪初学者,在未掌握滑雪技术及技巧的情况下,进入滑道,不慎摔倒造成自身受伤,此情况说明李世峰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淡漠,是造成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白鹿塬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然在滑雪场内标明了安全注意事项并向李世峰送达了滑雪须知,但在管理上仍存在缺失,没能有效阻止李世峰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李世峰在滑道上滑倒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李世峰要求白鹿塬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世峰的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李世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李世峰的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李世峰的护理费可按1500元/月计算2个月;李世峰的误工费根据李世峰的伤情按3500元/月计算4个月为宜;李世峰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具体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李世峰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已经有关部门鉴定,李世峰、白鹿塬公司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确定相关费用的依据。李世峰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有关部门发布的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结合李世峰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李世峰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得到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对于李世峰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李世峰与白鹿塬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白鹿塬生态观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世锋30543.86元(医疗费22395.3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2719.33元,152719.33×20%=30543.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48元,由被告负担1237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李世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人身安全理应得到保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和其滑雪场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其设施配套上和安全管理上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为根据国家对滑雪活动的要求,对其进行讲解、培训、示范和安全方面的告知、实际指导。被上诉人承诺由保险待遇,但实际未缴纳保险,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认定其安全意识不强,让人不能理解。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中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让其承担80%的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22395.3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19015.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白鹿塬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自行下滑摔倒致自己受伤,白鹿塬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进入雪场的地方有相应的告知牌,而且上诉人签订了滑雪须知且持有一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自我认识不够违反滑雪场规定,上到高于自己水平的位置下滑时摔倒,滑雪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世峰在白鹿塬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中受伤属实,其作为成年人在未掌握滑雪技术和技巧的情况下,进入雪道,再向下滑行时自行摔倒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白鹿塬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缺陷,一审法院亦根据白鹿塬公司的过错让其承担相应责任。李世峰上诉仍认为白鹿塬公司存在设施配套上和安全管理上存在诸多隐患,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白鹿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峰主张白鹿塬公司出售的门票中应含有个人保险一节,因本案是李世峰主张白鹿塬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人身受到伤害案件,本案对门票中是否含有保险以及是否进行保险赔偿不予审查。关于李世峰的损失,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李世峰预交),由李世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