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伍凤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伍凤仙,郑国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69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汪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怡明,女。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伍凤仙,总经理。被告:伍凤仙,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郑国文,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0917。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汇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力公司)、伍凤仙、郑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力公司、伍凤仙、郑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履行至第三个月时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归还上述部分后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计付,期满后在归还余下本金壹拾万元。逾期还款按日息1‰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伍凤仙��郑国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宇力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宇力公司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收到20万借款后,并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00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宇力公司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38900元及以本金138900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伍凤仙、郑国文对被告宇力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履行至第三个月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归还上述部分本金后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计付,期满后再归还余下本金10万元。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伍凤仙、郑国文为被告宇力公司的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宇力公司在收到原告汇入的2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宇力公司的银行账户。五、保证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文作为宇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015年7月偿还本金5万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宇力公司、伍凤仙、郑国文缺席,没有提供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三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五项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宇力公司……第一条自2013年10月22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大写)贰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算利息,按日计算���纳金,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方每月15号向贷款人支付当月应付的利息……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须每日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直至该逾期状态消除为止……第十一条本合同从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被告宇力公司贷款人:原告汇通公司签约日期2013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伍凤仙、郑国文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宇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汇通公司当日通过江门融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向被告宇力公司转账20万元,同时,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宇力公司、伍凤仙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宇力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汇通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按1.5%计算��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11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7月3日,被告郑国文对原告汇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7月10日付清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015年7月偿还本金5万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无兑现,现原告以三被告没有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8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及其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宇力公司,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宇力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只归还了61100元借款,其余138900元借款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宇力公司归还借款138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凤仙、郑国文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宇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宇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伍凤仙、郑国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须每日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但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9日拖欠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力公司、伍凤仙、郑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8900元及利息(以138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伍凤仙、郑国文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宇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伍凤仙、郑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