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翠林与史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林,史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翠林。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春英。委托代理人:刘纪山。上诉人杨翠林因与被上诉人史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翠林与被告史春英均为大埝镇刘窑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10时许,原、被告在村中因故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据原告杨翠林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史春英的鄄公(大)行罚决辽(2015)00022号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争执事实为:2015年6月14日10时许,在鄄城县大埝乡刘双楼行政村刘窑村,史春英和杨翠林因故发生争执,后发生相互厮打,致杨翠林受伤。经法医鉴定,杨翠林伤情构成轻微伤。据被告史春英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史春英的鄄公(大)行罚决辽(2015)00023号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争执事实为:2015年6月14日10时许,在鄄城县大埝乡刘双楼行政村刘窑村,杨翠林和史春英因故发生争执,后发生相互厮打,致史春英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春英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杨翠林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史春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后,被告史春英就鄄城县公安局对其“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了鄄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翠林于纠纷发生的当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疾患,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法性提供了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892.39元,住院当天的门诊(急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21元,原告另提供2015年7月16日的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庄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一张计款660元,但该单据并无病历、处方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杨翠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据原告方陈述,护理人员是原告女儿霍玉英、原告丈夫霍保进,前三天是霍玉英护理,以后时间都是霍保进护理,原告并提交了霍保进的身份证明(1954年10月3日出生)及霍保进的误工证明(落款为鄄城二中餐厅但没有相应公章)。原告还提供2015年9月28日的300元加油发票一张。原告另支付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史春英于纠纷发生的当日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背部、右肘内侧、左上臂内侧、左股内侧),史春英在该院住院2天。史春英为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法性提供了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903.69元,住院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006元。史春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夫刘纪山护理(农民身份)。被告史春英还自2015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躯体化障碍、泌尿道感染。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616.2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鄄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决定,原告杨翠林、与被告史春英之间曾发生厮打行为应予确认,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并参照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较轻、对被告处罚较重并参照行政复议机关对事实的查明情况,被告史春英应对双方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原告对双方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双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杨翠林的医疗费3513.39元,有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为凭,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霍玉英为教师,在没有提供因护理收入减少证明情况下,此部分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霍保进,原告提交其证明称其在鄄城二中餐厅务工因参与护理减少收入,但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完备,且霍保进虽为农民身份,但年龄已过60周岁,故关于霍保进部分的护理费也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发补助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为150元(30元×5天)。原告在公安机关支付的鉴定费以实际支出金额300元为准。原告提供了用于交通的加油发票300元,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相距数月,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史春英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903.69元,住院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006元有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为凭,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史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发补助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为60元(30元×2天)。史春英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88元根据其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10.1.1)计算,为1758元(42788元÷365天×15天)。史春英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的意见进行计付,为234元(42788元÷365天×1人×2天)。反诉原告史春英于2015年6月20日至25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1616.20元,病历记载用于治疗的疾病是躯体化障碍、泌尿道感染,此花费没有证据证明与反诉被告杨桂兰的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桂林的医疗费3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63.39元,由被告史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7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反诉原告史春英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09.69元、误工费1758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961.69元,由反诉被告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85元;其余由反诉原告自负。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杨翠林负担300元,被告史春英负担450元。上诉人杨翠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翠林因受伤而致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1、杨翠林因家庭困难而在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并在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庄卫生室购买药物,该项费用与被上诉人殴打杨翠林造成的伤情具有紧密关联性,应予认定;2、杨翠林在鄄城二中餐厅工作,因被上诉人殴打而致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予认定;3、杨翠林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霍保进和女儿霍玉英护理,二人均因在医院参与护理而致收入减少,故应支持二人的护理费用;4、杨翠林受伤当天即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杨翠林人住所距医院较远,住院期间产生了近1000元的交通费用,一审时提供的300元加油发票系后期所补,实际加油费用系在住院期间产生;5、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春英的损失数额过高。1、史春英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天数不当;2、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史春英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春英赔偿上诉人杨翠林2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史春英答辩称:上诉人三人殴打被上诉人一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一切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翠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鄄城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霍保进的误工损失。证据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60张共计600元,拟证明因上诉人住院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三,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卫生室门诊处方,拟证明上诉人被史春英致伤后,因无钱医治,伤情未愈便出院,就近在住所地门诊处继续治疗,发生后续医疗费660元。以上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该证明内容虽显示霍保进误工,但未涉及霍保进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该宗发票未显示开票日期及乘运起止点,不能证明系因上诉人住院发生,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该门诊处方笺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系上诉人出院次日,且该处方笺有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庄卫生室加盖印章和医师盛卫东签字,金额亦能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上诉人杨翠林因与被上诉人史春英相互厮打受伤,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谷卫民副主任医师后给予住院”。后杨翠林自2015年6月21日起在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庄卫生室就“局部软组织损伤”继续治疗,花费西药费66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发布的《菏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菏泽市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致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杨翠林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损失,如前所述,杨翠林二审提交的鄄城县陈王社区万全卫生室门诊处方笺,与其一审时提交的660元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翠林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花费情况,该项费用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损失,因杨翠林受伤时年龄已过60岁,其虽主张因伤而致误工损失,但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仍从事劳务活动以及因伤而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因上诉人住所距其就医医院仍有一定距离,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此而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应系客观事实,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史春英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关于误工时间,史春英因涉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其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10.1.1)计算其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史春英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医院治疗费用中已包括被上诉人护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治疗中进行的护理并不能替代被侵权人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在菏泽住院治疗,《菏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31日发布施行,故本案当事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每天8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翠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史春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翠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73.39元(3513.39元+6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鉴定费300元,共计5053.39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史春英应赔偿数额为3032元(5053.39元×60%)。被上诉人史春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9.69元、误工费1758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0元/天×2天),共计4061.69元,上诉人杨翠林的应赔偿数额为1625元(4061.6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史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翠林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32元;三、上诉人杨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史春英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杨翠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杨翠林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史春英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杨翠林负担226元,由被上诉人史春英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秀蕊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