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杜xx。监护人于xx(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郑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儿郑某某。2011年和被告一起去鞍山打工租房居住,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连家中岳父翻建住房都不闻不问,既不出资也不出力,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从鞍山不辞而别回到他母亲家中,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和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子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精神上不应再受到刺激,但原告将答辩人撵出家门,对答辩人不闻不问,现答辩人和老母一起生活,老母年迈多病无经济收入,请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前提下,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杜xx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2002年3月6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后双方有时外出打工,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1年双方到鞍山打工租房居住,2013年6月,被告从鞍山返回到其母家中。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病由其兄弟等人送往建昌县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避免不良刺激,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病情未愈自动出院。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病情未能好转,时常药物治疗,随其母于xx一起生活。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言语甚少,表情特殊。庭审中,原告以和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精神上不应再受到刺激而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和医疗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2015)建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期间虽有口角生气,但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过大的矛盾冲突。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未能治愈,为避免不良刺激,原告在精神上应给予安慰。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但考虑到被告的病情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以利被告治疗,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和医疗费,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应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志平审 判 员 徐晓华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