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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开宁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开宁,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开宁,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周应敏,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张森,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冯开宁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514号民事判决,冯开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冯开宁及张某法定代表人周应敏、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开宁一审诉称,郭俊租赁冯开宁所有的渝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郭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冯开宁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张某受伤后,冯开宁为其向西南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由于冯开宁没有责任,要求张某返还冯开宁垫付的13000元。张某一审辩称,冯开宁为张某向西南医院支付13000元医疗费属实,但截至目前,张某已经产生医疗费28073.60元,超过了冯开宁垫付的13000元。冯开宁作为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非没有正当理由,张某的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张某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冯开宁应当向责任方追偿垫付的费用,且其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冯开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55分许,郭俊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行使至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小区道路内一弯道处时,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玩耍的张某、周枫花接触,致使周枫花怀抱的邹思宇撞破人行道外缘的玻璃护栏后坠落至坎下,造成邹思宇抢救无效死亡,周枫花、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冯开宁,冯开宁将车出租给郭俊使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开宁为张某向西南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张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3000元。审理中,张某不同意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治疗,且其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冯开宁支付的13000元,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对冯开宁要求张某返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开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冯开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05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的法律关系与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逼迫他人打入其账上的医疗费及出院的总费用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查明,冯开宁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冯开宁为其用信用卡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3000元、用现金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部分医疗费13422.90元,向死者家属给付的20000元,合计46422.90元。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冯开宁支付32643.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冯开宁已经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24号民事判决中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了该13000元,虽然冯开宁认为除了向西南医院垫付13000元以外还向张某的家属另外支付有13422.90元,但对此张某并不认可,冯开宁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冯开宁已经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24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该垫付的13000元向保险公司追偿,故其并没有受到损失,其再向张某要求支付1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冯开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冯开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冯开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