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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臣诉田学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臣,田学舟,徐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538号原告谢臣,男,1992年8月8日出生。被告田学舟,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徐韬,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原告谢臣诉被告田学舟、徐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臣,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舟,被告徐韬,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臣诉称,2016年1月11日9时3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土路镇江营大桥,被告田学舟驾驶被告徐韬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进道路,原告谢臣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前部同原告车辆左侧相撞后,造成谢臣和乘车人高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学舟负全责。被告田学舟驾驶的被告徐韬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5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土路镇江营大桥处与×××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田学舟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徐韬,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及财产受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证据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告田学舟、被告徐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9时35分,田学舟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南土路镇江营大桥时,适遇谢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内乘:高珊)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前部同小客车左侧相撞,小客车向右侧翻掉入沟内,小客车顶部同树相撞,大货车损坏,小客车损坏,司机谢臣和乘车人高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田学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619.54元。另查明,被告徐韬系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田学舟系被告徐韬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田学舟与谢臣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田学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臣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学舟系被告徐韬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该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韬承担。田学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谢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韬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职工最低标准确认为每月15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谢臣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9.54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田学舟、徐韬及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臣医疗费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误工费一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谢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谢臣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韬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