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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2013年8月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xxx号某菜馆一楼吧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6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伟伟提供的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葛某、曹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