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缪锦锋与李三波、王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锦锋,李三波,王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缪锦锋,男。被告:李三波,男。被告:王华佳,男。委托代理人:黄石贱,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锦锋诉被告李三波、王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锦锋、被告王华佳的委托代理人黄石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李三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于被告李三波与原告并不熟悉,所以经被告王华佳担保,被告李三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借款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三波追偿所借款项,但都遭到被告李三波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并请求原告将还款期延迟到2015年5月20日。延期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再次追讨多次至今被告李三波及担保人王华佳仍未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三波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被告王华佳对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3、被告李三波身份证;4、被告王华佳身份证;5、原告向被告王华佳追讨借款150000元的谈话摘要;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李三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华佳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王华佳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二、借贷款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自行达成延期还款时间,保证人即被告王华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佳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三波与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华佳进行担保,被告李三波、王华佳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之后,被告李三波没有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三波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三波在借条右下角立下字据“注延期到2015年5月20日”。逾期之后,被告李三波仍没有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三波与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李三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李三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佳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李三波重新订立延期还款,该延期还款没有经得被告王华佳的同意确认,依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三波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华佳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三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缪锦锋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缪锦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石 松审判员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钟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瑜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