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强与XX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钟艺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勇、麦钰苑,分别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钟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有些借款被告有签署借据,并承诺在2015年4月还款。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账户总共汇入7680000元是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利息。借款后因资金紧张原告从2015年1月7日开始已经要求被告即可偿还这7680000元借款,被告不但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目前还失去踪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76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以76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XX辩称:原告请求金额与实际情��不符合。原告向被告转账的768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向被告XX的还款,被告也是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此时间前向原告转账的转账凭证,要求原告张强向被告XX偿还本金6733434.5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借贷关系,而且清偿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向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768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广州银行清平支行的账户通过网上汇款支付了3840000元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上述账户通过网上汇款支付了3840000元,共计付款7680000元;二、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本人在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张强借款384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现在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7680000元,该份承诺函的承诺人处有被告“XX”的签名字样;三、2014年9月25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兹借到张强先生8000000元,连同之前承诺于10月25日还款的借款26000000元,合共34000000元,借期一并延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每月百分之三,按月付息;四、2014年11月20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今借到张强先生130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百分之四每月。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共计7680000元,但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还款,且被告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其上被告XX的签名向本院提起了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确认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20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承认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称涉案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对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1817500元、于2014年6月25日转账802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转账802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转账52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317394.5元、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542000元;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2000元;三、《广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52000元;四、关于被告的新闻媒体报道,证明被告的身份且被告资金实力雄厚。同时,被告称因其与原告关系较好,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均没有相关的借据等凭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述转账款项,但认为不是借款,只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鉴定所对2014年12月30日《承诺函》中承诺人“XX”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的字迹笔画无笔痕,笔画下面纸张纤维无断裂,不符合直接书写字迹的特点,并出具了检材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7680000元的性质,对此,本院作如下辨析:一、关于承诺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上被告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因此该份承诺函无法认定是否是被告本人出具,对该份承诺函所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本案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被告确认两份《借据》真实,由此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存在被告出具借据的交易习惯;三、从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的角度分析,若��告关于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共12次的转账付款为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陈述属实,则此后原告的付款应理解为还款,但被告却在原告未归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反而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分别确认借到34000000元及13000000元,明显有违常理,令人难以理解。而且被告曾在借贷往来中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其向原告出借时却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亦令人难以理解;四、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借据》表示“连同之前承诺于10月25日还款的借款26000000元,一并延至2015年4月25日”,反映被告尚某借款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情况表明,被告称其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12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借款,难以自圆其说。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为被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清偿借款76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XX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立国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