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廖明福与恩施市洋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福,恩施市洋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廖明福,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洋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后山湾鑫桂苑小区1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422801000015025。法定代表人杨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明福诉被告恩施市洋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田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洋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福诉称,2015年廖敏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作为被告的销售经理在外进行销售业务,××向被告请假,被告以工作忙为由要求其坚持上班,××情严重,才在同事的帮助下到恩施州民族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被告负责领导简训萍,由其负责办理了相关的入院手续及购买了生活用品。经过几天的治疗,××情更加恶化,于2015年7月15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治疗无果死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没有与廖敏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期间也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作为廖敏的父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确认被告与廖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廖敏的医疗费用27510.55元、丧葬补助费6142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7639元、交通费1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洋田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与廖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廖敏从来没有到被告公司上过班。廖敏是在被告系列品牌的加盟店上班,与该加盟店形成合伙关系,该加盟店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期间还垫付了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与廖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在恩施市��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廖敏系原告之女。2015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简讯萍签订墙纸加盟店合同,约定加盟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用于经营的款项全部属于自有资金,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加盟店由被告供货,被告按照销售业绩的5%-8%计算并支付给加盟店服务津贴。加盟店及其所聘用的业务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被告统一零售价进行销售,不得任意降价或涨价销售。简讯萍在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红星美凯龙租赁场所开设加盟店,命名为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2015年4月20日左右,廖敏到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2日,简讯萍与廖敏等人签订洋田薪酬机制,约定薪酬机制为合伙机制,具体为不予发放底薪、提成及所有福利待遇,按照所销售的业绩,核对扣除成本后,享受纯利润30%的分红。廖敏与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及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廖敏因身体不适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诊所就诊;××情未好转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期间简讯萍垫付7000元医疗费并购买生活用品;××情恶化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18日出院后死亡。廖敏住院期间,共自费医疗费27510.55元(其中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619.20+379.5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6423.48元,湖北省人民医院20088.37元),从恩施州民族医院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时花费救护车费3200元。原告曾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被告与廖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廖敏医疗费37166.03元、丧葬补助费6142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639元。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号裁决书,裁决廖敏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结��,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红星美凯龙·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广告宣传册及廖敏的工作名片,用以证明廖敏系被告的销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与洋田国��软装私享馆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对供货、销售价格、服务津贴进行了规定,被告在合同中并未通过劳动规章制度对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廖敏从事业务活动及获得薪酬的依据是其与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之间签订的薪酬机制。原告提交了《红星美凯龙·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广告宣传册及廖敏的工作名片并未涉及规章制度、劳动管理及报酬发放的情况。最后,廖敏的销售行为系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的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薪酬机制获得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支付的分红;而被告依据与洋田国际软装私享馆的合同供货后支付服务津贴。被告与廖敏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上的隶属关系。综上,廖敏与被告之间不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洋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廖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廖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廖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磊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