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士发与陆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发,陆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862号原告:杨士发,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霍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白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青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士发诉被告陆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发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陆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发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陆青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至今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青华辩称:该借款已于2014年与原告欠被告的赌债相抵消,除此之外原告还欠被告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撤回借条,原告称该借条洗衣服时已被损毁,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被告相信了原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陆青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开设棋牌室的对账记录,证明记账本上记录“杨七借5000”、“6300+杨七”,原告在赌场外号“杨七”,记录的是原告在赌场向被告借钱,因原告怕女儿知道其在赌场输钱,为了应付原告的女儿,让被告打了一个借条,实际该借款早已从原告的赌债中比除。证据二,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设棋牌室,借条中的10000元系杨士发借给陆青华,用于给棋牌室的客人提供赌资。该借款已从原告的赌债中比除。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陆青华对原告杨士发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该款被告于2014年已经还清。(二)原告杨士发对被告陆青华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都持有异议,记账本上的记账日期是2013年2月7日,与出具借条的时间存在差异,数额与本案被告出具借条的数额也存在差异,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账目无关联性。借条的借款是被告为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及其家庭经营的手机充值店资金周转所借,该借款与原、被告在赌场的投资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法证明账本上记录的“杨七”与原告杨士发系同一人,账本记录的“杨七借5000元”“6300+杨七5000元”内容不明确,且无原告杨士发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10000元借款被告已偿还,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士发与被告陆青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陆青华向原告杨士发出具借条一张:“今日陆青华借杨士发壹万元正(10000.00元)”。该借款被告陆青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士发与被告陆青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陆青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借条为凭,借条上有被告陆青华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士发与被告陆青华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陆青华应归还所欠款项。被告陆青华辩称该借款已于2014年还清,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清息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士发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青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九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