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39号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乙、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鲁A×××××轿车沿聊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聊阳路第五加气站附近自东向南拐弯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甲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对被害人方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待事故科人员到后跟随至交警队事故科归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09)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152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助监管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事故科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方某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调查评估,社会影响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