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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秀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22号原告任秀华,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第二师库尔木依镇。法定代表人孙泽斌。委托代理人陈良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华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成、被告三十三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华诉称:2004年9月,原告从四川来到新疆,2005年3月因团场职工流失严重,经原三十二团领导动员并承诺凡未年满35周岁,均可以新职工身份承包土地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原告与三十二团签订了十年的《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十二团将位于八连的十五亩果园租赁给原告,团场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教育、工会会费由个人交纳,果树生产技术措施及生产管理按团场当年目标考核管理办法执行等。2006年3月,三十三团将三十二团合并,但三十三团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数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2015年5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招工时已年满30周岁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职工身份地,十年来被告一直按照团场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和目标考核管理办法对原告以职工身份进行管理,团场合并,并不意味着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违法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为职工建立养老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并依法缴纳2005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金24660元。被告三十三团辩称:1、原、被告之间仅为普通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农二师关于规范农牧团场劳动关系、加强用工管理的通知》(师办发[2007]10号)和《印发的通知》(师办发[2007]48号)要求,农牧团场界定职工身份,必须以团场组织科、劳资科出具的招收录用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三者同时具备,才能确认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纳入职工队伍管理,如果只有承包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按职工身份对待。重点清理在岗不在册人员,对固定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人员,应维持原有的固定承包合同,将承包地转为经营地,承包费改为租赁金,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自主缴纳;3、原告从2011年开始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持续缴纳5年养老保险,说明原告明知自己不是职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二师三十二团签订《果园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第二师三十二团将位于八连14-4条田面积15亩果园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10年,自2006年至2015年止,同时约定了果园果树10年使用权买断金及土地租金的交纳办法及金额。《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第二师三十二团有权利对原告监督检查、行政管理、组织政治学习、进行法制教育等;第二师三十二团有指导原告合理种植、管理、预防病虫害等果树科学技术服务的义务;原告必须执行第二师三十二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政策,服从安全生产及统一的社会公共公益性活动安排,执行当年制定的经济责任制,参加第二师三十二团组织的政治、法制学习等活动;原告果园果树使用权买断、土地租赁后,果品自行销售,税金自负,间作棉花的结算办法同农业,果树生产技术措施及生产管理按第二师三十二团当年目标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工会会费等费用由个人交纳;原告每年参加有关规定修路、农田水利建设及其他公共公益活动的义务工日,如不履行按当年经济责任制办法执行。《果园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2005年9月20日经乌鲁克垦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第二师三十三团与第二师三十二团合并,合并后第二师三十二团对《果园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第二师三十三团承受。《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06年被告给原告在第二师三十三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223.2元,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768元。2007年至2010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至2015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缴纳相应基本养老保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办公室文件《农二师关于规范农牧团场劳动关系、加强用工管理的通知》(师办发[2007]10号)要求:一、关于清理规范职工队伍的原则是要坚持以团场农业一线���工“只减不增”;二、农牧团场界定职工身份,必须以团场组织科、劳资科出具的招收录用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三者同时具备,才能确认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纳入职工队伍管理,如果只有承包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按职工身份对待。《印发的通知》(师办发[2007]48号)要求,重点清理在岗不在册人员,对固定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人员,应维持原有的固定承包合同,将承包地转为经营地,承包费改为租赁金,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自主缴纳。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承认原告是三十三团职工、为原告交纳10年的养���保险金及赔偿违约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师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果园土地租赁合同》,三十三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个体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委托代扣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师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师办发[2007]10号、48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人身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换取劳动报酬,��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以及双方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认合意。本案中,从《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种植,原告租赁土地所得收益直接归自己所有而并非归被告所有,原告租赁土地被告不需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隶属关系;从《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被告之间虽然具备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是从三十三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来看,原告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没有默认同意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从师办发[2007]10号和师办发[2007]48号办公室文件内容来看,原告属于被告要重点清理劳动关系的对象,其不符合农牧团场职工身份的条件,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从2006年至今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除证明2006年被告为其缴纳一年的养老保险以外,并未提供证明十年以来其享有被告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续交社会保险、向其报销探家交通费、享受团场廉租房待遇等能够证明原告团场职工身份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制度。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权限于请求权,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嫒琳